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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来源: 作者: 编辑:yhgqt 时间:07-09-29 10:31:21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

种功能。

  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

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

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

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

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

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

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

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 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 水质保护、水文测

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

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

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

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

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在进行多目标梯级开

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

需要。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

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

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

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

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

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入流域的

用水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

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

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

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

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

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

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

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 护岸等有关设施, 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

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

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 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 用水、 航运、竹木流放、渔业

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

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

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

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 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本着互谅互让、 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

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的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

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

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

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

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

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

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

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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