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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来源: 作者: 编辑:yhgqt 时间:07-09-29 10:31:21

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和滞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

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

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滞洪区、蓄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

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

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打井、采石、 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

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

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

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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